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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临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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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站 日期:2005-12-3 10:5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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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临民再终字第40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连锁,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 委托代理人 :刘强,山西侯马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 法定代理人:张宝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贵元,该厂法律顾问(目前负责清算工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范喜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海声,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海,男,53岁,汉族,住临汾市段店乡扣子村。 徐连锁与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南西庄村委会、张宝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 日作出(2003)临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徐连锁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民抗字[2005]24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连锁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审被告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贵元、侯马市南西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海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宝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张宝海承包了南西庄造纸厂,在其承包期间,徐连锁与造纸厂形成运输业务合同。1996年10月14日,造纸厂张宝海与徐连锁就运费进行了结算,并为徐连锁出具了条据,具体内容为:“从四月份至十月四号经同联(连)锁算帐共欠运费、煤款共合计贰万伍千壹佰陆拾元正”,时间为1996年10 月14日。算帐前后造纸厂分五次给徐连锁付款5万元,即:1996年10月20日10000元,1996年12月6日5000元,1996年10月22日10000元,1996年10月31日20000元1996年12月10日5000元。到1997年1月5日,双方又进行算帐,造纸厂张宝海在1996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添加了以下内容“97年元月5日算帐(41111元+25161元,计66272元)”。该次算帐后,造纸厂又进行了8次还款,共计7261.5元,即:1997年3月22日800元,1997年8月9日500元,1997年9月19日2000元,1997年12月30日1820元,1998年元月14日500元,1998年3月20日300元,1997年9月15日341.5元,1998年11月3日1000元。另外,在1997年12月23日,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得到徐连锁原煤一车,计款1008元,有条据为证。另外,97年元月份徐连锁从纸厂骑走80型摩托车一辆,造纸厂认为折款5600元,而徐连锁认为折价为3300元。后徐连锁因索要余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南西庄村民委员会,财产亦由村委会部分处理。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侯马市人民法院(2003)侯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为:南西庄村造纸厂拖欠徐连锁运费60002元应予清偿,因南西庄村造纸厂已倒闭,作为开办单位的南西庄村民委员会应负连带责任,作为承包人的张宝海也应负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南西庄造纸厂偿还原告徐连锁60002元,被告南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宝海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元,实际支出费750元,共计289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民委员会、张宝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徐连锁款额的确定问题。根据1996年10月14日张宝海以南西庄造纸厂名义给被上诉人徐连锁出具的欠据以及增加内容,可认定从1996年4月至1997年元月5日,上诉人共计欠款额为66272元,再计算上1997年12月23日的原煤收据,可以定上诉人张宝海承包的南西庄造纸厂共计欠被上诉人徐连锁款为67280元,但是,上诉人张宝海自1996年10月14日以后,共计付给被上诉人款为57261.5元,被上诉人徐连锁审理中认为该款已结算,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结算,故该款应从总欠款数中予以扣除。另外,被上诉人徐连锁索要的80型摩托车,上诉人虽称价值5600元,但徐连锁仅认可抵帐3300元,上诉人就其抵帐5600元主张无证据提供,故应以33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造纸厂在张宝海承包期间总计欠被上诉人徐连锁数为67280元,扣除已付57261.5元,以摩托车顶帐款额3300元,实际应付款数为6718.5元。上诉人虽然提起了损失与欠款数的充抵,但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虽然提起上诉人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的主体资格问题,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影响企业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履行。故判决:1、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03)侯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偿还被上诉人徐连锁6718.5元,上诉人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张宝海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实际支出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共计73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80元,其余314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徐连锁不服,向临汾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侯马市南西庄造纸厂与徐连锁于1996年10月14日的条据是真实的 ,前次欠25161元,1996年10月14日前后5次付款5万元,到1997年1月5日再次算帐时,新欠41111元,欠条上债务合计66272元,另还欠一车原煤款,二次算帐后,造纸厂又分8次偿还7261.5元,一辆80摩托车折价3300元,认为原判认定最终欠款数额为6718.5元错误。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996年10月14日造纸厂给徐连锁出具了25161元的欠据,并于1996年10月20日至1996年12月6日期间分5次偿还了5万元,1997年1月5日算帐,又欠41111元,于是将所欠的41111元写到了1996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并载明:“97年元月5日算帐(41111元)+25161元,共计66272元.”另1997年12月23日造纸厂收徐连锁原煤一车,计款1008元。1997年1月5日算帐后,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1月期间,造纸厂又分8次付给徐连锁7261.5元,另徐连锁从纸厂骑走80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双方认可,并有相应的条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造纸厂所偿还的13笔欠款是新发生的还是折抵了欠据上的欠款,摩托车抵顶作价多少钱。申诉人徐连锁称:我持运输条子,纸厂给我钱,后来付过的13笔款,均是用我拉纸运煤的条子算得帐,没有充抵欠条上的运费,而且好几笔钱均在1997年1月5日之前,根本没有充抵欠款,骑走摩托车是因纸厂经营不好,当时见钱不好算,就拿三张原煤条子折抵的,共计3300元。造纸厂和村委会辩称,共欠66272元属实,所付13笔款都应充抵欠条上的款,当时摩托车折价5600元,原告给河南省鹤壁市送了一车纸,但款没有算回来 。对此徐连锁辩称,给河南送纸不是自己承运的,而且认为结算纸款并非其业务范围,与运输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审被告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徐连锁剩余运费四万元整,其它再无纠葛,至此本案诉讼终结。 本案诉讼费用,各自交纳的各自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毕速成 审判员:王天记 审判员:要献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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